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告與張雯俐
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且不經
準備程序即逕為辯論,致原告受有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爰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定,此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
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
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
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
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且就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原告與張雯俐
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且不經
準備程序即逕為辯論,致原告受有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爰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定,此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
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
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
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
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職司審判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且就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