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焦宥鈞

被 告 康俊彥


劉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