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劉淑華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志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加入被告林逸昕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
之車手頭角色,被告潘志昱為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機房端成
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其他成
員提供之之致慶陞科技帳戶,再由成員車手提領出後交予收
水手,再由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
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TM
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其他錢
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5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
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2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25萬元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惟因被告潘志昱、林逸昕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賠償
原告8,000元、11,8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一第427頁),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應為230,200
元(計算式:250,000-8,000-11,800=230,2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本院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2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劉淑華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志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加入被告林逸昕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
之車手頭角色,被告潘志昱為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機房端成
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入其他成
員提供之之致慶陞科技帳戶,再由成員車手提領出後交予收
水手,再由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水房
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控制之TM
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其他錢
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5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
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
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2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25萬元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惟因被告潘志昱、林逸昕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賠償
原告8,000元、11,8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一第427頁),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應為230,200
元(計算式:250,000-8,000-11,800=230,2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見本院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20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