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洪培坤
胡純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夏○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夏○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培坤新臺幣280,708元,及被告夏○甯、吳
○庭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純妹新臺幣3,912,014元,及被告夏○甯、
吳○庭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08元為原告洪
培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2,014元為原告
胡純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
母即被告夏○福、吳○庭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
此敘明。
二、被告夏○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甯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中央路2
53巷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2人步行沿中央路253巷由北往
南欲通過該路口,致遭被告夏○甯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洪
培坤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
近端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胡純妹則受有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左額顱
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原
告胡純妹經送醫手術後,因大腸造口永久失能,且已呈癱瘓
狀態,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
以上,需長期專人照護。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夏○甯為肇事主因、原告2
人為肇事次因,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
夏○甯未禮讓原告2人先行所致,並非原告2人所能避免。故
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夏○甯所肇致,且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夏○福、吳○庭為被告夏○甯之法定代理人,
是被告3人自應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5,819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74,023元(含看護費用164,95
4元、醫療用品等費用6,859元、就醫交通費2,21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為759,842元。又原告洪培坤已
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強制險理賠79,134元,
經扣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洪培坤680,708元。
㈢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87,289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19,294元(含看護費用507,9
52元、醫療用品等費用110,223元、長照接送交通費用1,119
元)、未來支出3,462,449元(含看護費用2,807,591元、看
護及生活用品等費用654,85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
上合計為5,969,032元。又原告胡純妹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強制險理賠1,519,018元,經扣減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胡純妹4,450,01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培坤68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純妹4,450,0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夏○甯、夏○福辯稱:新竹區監理所與交通部公路局之鑑
定報告,均明確指出肇事原因雙方皆有,雖被告夏○甯未成
年無照駕駛為主要原因,但原告2人穿越馬路非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來車,亦為次因,且被告夏○甯當時車速為時速37.
9公里,尚在速限內,並未超速,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故
本件肇責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約16
0萬元,保險公司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已實際
承擔債務責任,且被告家庭經濟條件有限,實已無力負擔原
告之求償金額。被告夏○甯現尚未成年,如使其承擔超過負
擔能力之賠償,將對其心理與未來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庭到庭表示援用前揭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另陳稱其
近期將會遭公司裁員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夏○甯於113年1月5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中央路25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未
暫停禮讓沿中央路253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2
人先行,致撞擊原告2人而肇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刑事偵查卷
核閱屬實;又被告夏○甯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以
被告夏○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
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保護處分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4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
認被告夏○甯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被告夏○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行
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準
此,被告夏○甯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至明。
⒊至於前開覆議意見雖認:原告2人穿越100公尺內未設置行人
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原告2人在前後100公尺範圍內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本應具有優先路權,覆
議意見亦肯認被告夏○甯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行人先行,再衡諸被告夏
○甯自承當時其行車時速為37.9公里,則客觀情形下被告夏○
甯應已具足夠之反應時間進行減速甚至煞停,兼衡雙方之年
紀、視力與反應能力差距,被告夏○甯未禮讓原告2人先行致
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實難期原告2人有防範、預見或
加以迴避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夏○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被告辯稱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均
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夏○甯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夏○甯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事發當時被告夏○甯年僅16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夏○福、吳○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
告3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被告夏○福、吳○庭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對被告夏○甯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夏○福、吳○庭應與被告夏○甯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甯因駕駛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因而所受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培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
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共計85,8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5頁
),且經本院複算確認無誤,自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
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依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近端
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醫囑:於113年01月05日急診,
於113年01月06日入院,於113年01月08日出院,於113
年01月12日門診,113年01月12日急診,於113年01月12
日入院並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113年0
1月17日出院,於113年01月22日門診,113年01月29日
門診,113年02月26日門診,113年03月11日門診,應休
息四個月,需專人照護二個月,需使用手臂吊帶、肋骨
支持帶,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原告洪培坤因前開傷勢手術住院及休養期
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需專人看護期間應至11
3年5月11日為止。
❸又查,原告洪培坤於上述期間聘請外籍看護照顧部分(
即113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3月14至同年月31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52,954元,已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堪予採信;另原告洪培坤於上述期間由家人看護
部分(即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5日及113年2月18日至1
13年3月13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人看護
費用,亦堪稱合理。從而,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自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
164,954元(計算式:52,954元+2,000元×56日=164,954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等費用: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需購買相關醫療照護用品
而支出6,859元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相符,堪可認定。是原告洪培
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等費用6,859元,自應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須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
而受有支出交通費損失共計2,210元乙節,業據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佐(見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洪培坤於事故發生時已高
齡81歲,且依其所受傷勢,實不適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以觀,原告洪培坤因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8日出院
返家1趟、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往返2趟,
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5次,亦
即原告洪培坤自住家往返醫院交通次數來回共計13趟;再
參酌原告洪培坤住家至東元綜合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預估
為170元,故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住家至醫院之
就醫交通費2,210元(計算式:170元×13=2,210元),亦
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174,023元(計算式:164,954+6,8
59+2,210=174,023),應屬合理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洪培坤
因被告夏○甯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歷經治療、
復健及休養,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洪培坤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
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洪培坤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洪培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5,81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4,02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
59,842元。
⒉原告胡純妹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左額顱內出血、脾臟撕
裂傷、心臟鈍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並至東元綜合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資、急診、住院、門診
、復健、居家照顧服務費用等共計387,28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
費用收據、長期照顧-居家服務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81至111頁),且經本院複算確認無
誤,自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
❶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右側第2-12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氣胸2.
骨盆骨折3.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顱內出血4.
心臟鈍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3年01月05日2
1:48~113年01月06日05:39至本院急診治療,113年01
月06日住院於外科加護病房,逾113年01月09日接受骨
盆開放性復位手術,113年01月10日接受肋骨復位及鋼
板固定術,113年01月30日因下消化道出血接受開腹及
結腸造廔手術,住院期間於113年01月6日-113年01月13
日及113年01月30日-113年02月01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
療,目前病況穩定,於113年02月21日出院,續門診追
蹤治療。」、同院113年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分別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①多重外傷併休克②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施行肋骨固定術,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③骨盆骨折併出血,施行動脈拴塞及骨折
固定術④大腸潰瘍併出血,施行大腸切除及造口術⑤頭部
外傷併出血」、「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目前術後逐漸穩定,但因多重外傷且病患年邁,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照護評估需求:被看護
者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及東元綜合醫院113年4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右側第2-12肋骨骨折
合併連珈胸行內固定術後2.左側第4及第6肋骨骨折3.骨
盆骨折行內固定術後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5.心
臟鈍傷6.下消化道出血行部分大腸切除及造口術後7.新
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8.急性冠心症。醫囑:於113年02
月21日經由急診入院,同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於113年0
3月05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13年03月29日辦理出
院,於113年04月29日至門診追蹤,因大腸造口失能,
需長期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
原告胡純妹因受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❷又查,依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胡純妹於113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1
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
行聘請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照顧之可能,故原告胡純
妹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應扣除上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再查,原告胡純妹於前述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及
出院後聘僱外籍移工看護照顧(即113年1月13日至同年
月30日、同年2月1至同年月21日、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
29日、同年4月1日至114年2月止),而支出看護費用、
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等共計463,952元,已據原告提出
照顧服務費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請款單、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堪予採信;另原告胡
純妹於上述期間由家人看護部分(扣除原告胡純妹入住
加護病房期間,為113年1月5日及113年3月30日至同年
月31日,共計3日),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
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業如前述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人自行看護之費用
,亦堪稱合理。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1月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46
9,952元(計算式:463,952元+2,000元×3日=469,952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
②醫療用品等費用: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需購買相關醫療照護用品
而支出110,223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暨交易明細、網路購物訂單及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至185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或照護原告胡純
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需,而屬原告胡純妹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金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誤,堪
可認定。是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等費用110,
223元,自應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須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
而受有支出長照接送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119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87
至201頁)。本院審酌原告胡純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呈
癱瘓狀態,則其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確有使用
車輛接送服務之必要。是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長
照接送交通費用1,119元,亦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581,294元(計算式:469,952+110
,223+1,119=581,294),應屬合理有據。
⑶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
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
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
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
責。
②查,原告胡純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
身體機能,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胡純妹為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2月底,
其平均餘命仍有10.49年,此期間需支付外籍看護工之聘
僱薪資每月26,472元及自聘僱第2年起之特別休假加班費
每年9,338元,另購買照護用品部分每年則須支出76,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工入境後聘僱費用明細表
、全國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並據原告依胡純妹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今每月購買照護
用品之項目、頻率及金額製作估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1頁)。準此,原告胡純妹未來其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0
7,591元【包含:聘僱薪資2,733,570元〔計算式:317,66
4×8.00000000+(317,664×0.00000000)×(8.00000000-0.00
000000)=2,733,56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17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特別休假加班費74,021元〔計算式
:9,338×7.00000000+(9,338×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74,02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79/365=0.00000000)〕】,另照護用
品費用則為654,858元【計算式:76,100×8.00000000+(76
,1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54,857.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
9/365=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3,462,449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807,591元+照護用
品費用654,858元=3,462,449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
⑷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胡純妹因被告夏○甯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
前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顯已大腸造口永久失能且呈
癱瘓狀態,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胡純
妹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胡
純妹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胡純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87,28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81,294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3,462,44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431,0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培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79,134元,暨原告胡純妹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519,0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21
5至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2人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於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洪
培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708元(計算式:359,842
元-79,134元=280,708元),原告胡純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912,014元(計算式:5,431,032元-1,519,018元=3
,912,014元)。
四、從而,原告洪培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夏○甯、吳○庭
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胡純妹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12,014元,及被告夏○甯、吳○庭自114年5月1
日起,被告夏○福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洪培坤
胡純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夏○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夏○福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吳○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培坤新臺幣280,708元,及被告夏○甯、吳
○庭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純妹新臺幣3,912,014元,及被告夏○甯、
吳○庭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08元為原告洪
培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2,014元為原告
胡純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父
母即被告夏○福、吳○庭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
此敘明。
二、被告夏○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夏○甯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中央路2
53巷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2人步行沿中央路253巷由北往
南欲通過該路口,致遭被告夏○甯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洪
培坤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
近端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胡純妹則受有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左額顱
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原
告胡純妹經送醫手術後,因大腸造口永久失能,且已呈癱瘓
狀態,屬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
以上,需長期專人照護。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夏○甯為肇事主因、原告2
人為肇事次因,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
夏○甯未禮讓原告2人先行所致,並非原告2人所能避免。故
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夏○甯所肇致,且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夏○福、吳○庭為被告夏○甯之法定代理人,
是被告3人自應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8
5,819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74,023元(含看護費用164,95
4元、醫療用品等費用6,859元、就醫交通費2,210元)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為759,842元。又原告洪培坤已
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強制險理賠79,134元,
經扣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洪培坤680,708元。
㈢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87,289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19,294元(含看護費用507,9
52元、醫療用品等費用110,223元、長照接送交通費用1,119
元)、未來支出3,462,449元(含看護費用2,807,591元、看
護及生活用品等費用654,85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
上合計為5,969,032元。又原告胡純妹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強制險理賠1,519,018元,經扣減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胡純妹4,450,01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培坤68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純妹4,450,0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夏○甯、夏○福辯稱:新竹區監理所與交通部公路局之鑑
定報告,均明確指出肇事原因雙方皆有,雖被告夏○甯未成
年無照駕駛為主要原因,但原告2人穿越馬路非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來車,亦為次因,且被告夏○甯當時車速為時速37.
9公里,尚在速限內,並未超速,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故
本件肇責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約16
0萬元,保險公司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被告已實際
承擔債務責任,且被告家庭經濟條件有限,實已無力負擔原
告之求償金額。被告夏○甯現尚未成年,如使其承擔超過負
擔能力之賠償,將對其心理與未來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庭到庭表示援用前揭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另陳稱其
近期將會遭公司裁員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夏○甯於113年1月5日17時45分許,無照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中央路25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之際,未
暫停禮讓沿中央路253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2
人先行,致撞擊原告2人而肇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3352號刑事偵查卷
核閱屬實;又被告夏○甯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以
被告夏○甯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
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保護處分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少
護字第4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
認被告夏○甯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被告夏○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行
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準
此,被告夏○甯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至明。
⒊至於前開覆議意見雖認:原告2人穿越100公尺內未設置行人
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
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查,原告2人在前後100公尺範圍內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本應具有優先路權,覆
議意見亦肯認被告夏○甯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讓行人先行,再衡諸被告夏
○甯自承當時其行車時速為37.9公里,則客觀情形下被告夏○
甯應已具足夠之反應時間進行減速甚至煞停,兼衡雙方之年
紀、視力與反應能力差距,被告夏○甯未禮讓原告2人先行致
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實難期原告2人有防範、預見或
加以迴避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夏○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方屬公允,被告辯稱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均
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夏○甯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夏○甯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事發當時被告夏○甯年僅16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夏○福、吳○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
告3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被告夏○福、吳○庭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對被告夏○甯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夏○福、吳○庭應與被告夏○甯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甯因駕駛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因而所受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洪培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
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支出急診、住院、門診費用共計85,8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5頁
),且經本院複算確認無誤,自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
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依東元綜合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右肱骨近端
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醫囑:於113年01月05日急診,
於113年01月06日入院,於113年01月08日出院,於113
年01月12日門診,113年01月12日急診,於113年01月12
日入院並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113年0
1月17日出院,於113年01月22日門診,113年01月29日
門診,113年02月26日門診,113年03月11日門診,應休
息四個月,需專人照護二個月,需使用手臂吊帶、肋骨
支持帶,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原告洪培坤因前開傷勢手術住院及休養期
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需專人看護期間應至11
3年5月11日為止。
❸又查,原告洪培坤於上述期間聘請外籍看護照顧部分(
即113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3月14至同年月31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52,954元,已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堪予採信;另原告洪培坤於上述期間由家人看護
部分(即1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5日及113年2月18日至1
13年3月13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人看護
費用,亦堪稱合理。從而,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自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
164,954元(計算式:52,954元+2,000元×56日=164,954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等費用: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需購買相關醫療照護用品
而支出6,859元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相符,堪可認定。是原告洪培
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等費用6,859元,自應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
原告洪培坤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須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
而受有支出交通費損失共計2,210元乙節,業據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佐(見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洪培坤於事故發生時已高
齡81歲,且依其所受傷勢,實不適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以觀,原告洪培坤因本件事故於113年1月8日出院
返家1趟、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往返2趟,
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1日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5次,亦
即原告洪培坤自住家往返醫院交通次數來回共計13趟;再
參酌原告洪培坤住家至東元綜合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資預估
為170元,故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住家至醫院之
就醫交通費2,210元(計算式:170元×13=2,210元),亦
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洪培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174,023元(計算式:164,954+6,8
59+2,210=174,023),應屬合理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洪培坤
因被告夏○甯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歷經治療、
復健及休養,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洪培坤據以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收
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洪培坤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洪培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5,81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4,02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
59,842元。
⒉原告胡純妹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
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及左額顱內出血、脾臟撕
裂傷、心臟鈍挫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並至東元綜合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資、急診、住院、門診
、復健、居家照顧服務費用等共計387,28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
費用收據、長期照顧-居家服務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81至111頁),且經本院複算確認無
誤,自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
❶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1.右側第2-12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氣胸2.
骨盆骨折3.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顱內出血4.
心臟鈍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3年01月05日2
1:48~113年01月06日05:39至本院急診治療,113年01
月06日住院於外科加護病房,逾113年01月09日接受骨
盆開放性復位手術,113年01月10日接受肋骨復位及鋼
板固定術,113年01月30日因下消化道出血接受開腹及
結腸造廔手術,住院期間於113年01月6日-113年01月13
日及113年01月30日-113年02月01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
療,目前病況穩定,於113年02月21日出院,續門診追
蹤治療。」、同院113年2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分別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①多重外傷併休克②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施行肋骨固定術,左側
多處肋骨骨折③骨盆骨折併出血,施行動脈拴塞及骨折
固定術④大腸潰瘍併出血,施行大腸切除及造口術⑤頭部
外傷併出血」、「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目前術後逐漸穩定,但因多重外傷且病患年邁,生活無
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照護評估需求:被看護
者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及東元綜合醫院113年4月
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右側第2-12肋骨骨折
合併連珈胸行內固定術後2.左側第4及第6肋骨骨折3.骨
盆骨折行內固定術後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5.心
臟鈍傷6.下消化道出血行部分大腸切除及造口術後7.新
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8.急性冠心症。醫囑:於113年02
月21日經由急診入院,同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於113年0
3月05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13年03月29日辦理出
院,於113年04月29日至門診追蹤,因大腸造口失能,
需長期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
原告胡純妹因受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終生均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❷又查,依前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原告胡純妹於113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1
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1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4
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另
行聘請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照顧之可能,故原告胡純
妹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應扣除上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
再查,原告胡純妹於前述住院期間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及
出院後聘僱外籍移工看護照顧(即113年1月13日至同年
月30日、同年2月1至同年月21日、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
29日、同年4月1日至114年2月止),而支出看護費用、
保險費、就業安定費等共計463,952元,已據原告提出
照顧服務費證明、看護費用收據、請款單、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堪予採信;另原告胡
純妹於上述期間由家人看護部分(扣除原告胡純妹入住
加護病房期間,為113年1月5日及113年3月30日至同年
月31日,共計3日),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
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業如前述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人自行看護之費用
,亦堪稱合理。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1月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46
9,952元(計算式:463,952元+2,000元×3日=469,952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
②醫療用品等費用: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需購買相關醫療照護用品
而支出110,223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暨交易明細、網路購物訂單及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至185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或照護原告胡純
妹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需,而屬原告胡純妹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金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誤,堪
可認定。是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等費用110,
223元,自應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
原告胡純妹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須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
而受有支出長照接送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119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87
至201頁)。本院審酌原告胡純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呈
癱瘓狀態,則其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確有使用
車輛接送服務之必要。是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長
照接送交通費用1,119元,亦有理由。
④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共計581,294元(計算式:469,952+110
,223+1,119=581,294),應屬合理有據。
⑶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
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
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
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
責。
②查,原告胡純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
身體機能,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專人全日照顧,業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胡純妹為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2月底,
其平均餘命仍有10.49年,此期間需支付外籍看護工之聘
僱薪資每月26,472元及自聘僱第2年起之特別休假加班費
每年9,338元,另購買照護用品部分每年則須支出76,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工入境後聘僱費用明細表
、全國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並據原告依胡純妹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今每月購買照護
用品之項目、頻率及金額製作估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1頁)。準此,原告胡純妹未來其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0
7,591元【包含:聘僱薪資2,733,570元〔計算式:317,66
4×8.00000000+(317,664×0.00000000)×(8.00000000-0.00
000000)=2,733,56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17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特別休假加班費74,021元〔計算式
:9,338×7.00000000+(9,338×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74,020.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179/365=0.00000000)〕】,另照護用
品費用則為654,858元【計算式:76,100×8.00000000+(76
,1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54,857.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7
9/365=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胡純妹請求被告賠償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3,462,449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807,591元+照護用
品費用654,858元=3,462,449元),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
⑷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胡純妹因被告夏○甯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
前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顯已大腸造口永久失能且呈
癱瘓狀態,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胡純
妹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胡
純妹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胡純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87,28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81,294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
出3,462,44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431,0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培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79,134元,暨原告胡純妹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1,519,0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21
5至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2人受
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依法應於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洪
培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708元(計算式:359,842
元-79,134元=280,708元),原告胡純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912,014元(計算式:5,431,032元-1,519,018元=3
,912,014元)。
四、從而,原告洪培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0,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夏○甯、吳○庭
自114年5月1日起,被告夏○福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胡純妹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912,014元,及被告夏○甯、吳○庭自114年5月1
日起,被告夏○福自11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