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汪鼎鈞
被 告 潘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195巷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胤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
修復費用281,880元(鈑金拆裝41,700元、塗裝34,875元、
材料205,3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是扣除材料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78,23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經該分局以114年7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929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前方自小客BLC-3926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1,880
元(鈑金拆裝41,700元、塗裝34,875元、材料205,305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23至
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乙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2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6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是乙車更新材料
折舊後金額應為101,6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
鈑金拆裝、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78,237元
(計算式:101,662+41,700+34,875=178,237)。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178,23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305×0.369=75,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305-75,758=129,547
第2年折舊值 129,547×0.369×(7/12)=27,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47-27,885=101,662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汪鼎鈞
被 告 潘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195巷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胤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造
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
修復費用281,880元(鈑金拆裝41,700元、塗裝34,875元、
材料205,3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是扣除材料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78,23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
行車執照、估價單、乙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
),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經該分局以114年7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929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1頁),堪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前方自小客BLC-3926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1,880
元(鈑金拆裝41,700元、塗裝34,875元、材料205,305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23至
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乙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
2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6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是乙車更新材料
折舊後金額應為101,6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
鈑金拆裝、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
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78,237元
(計算式:101,662+41,700+34,875=178,237)。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178,23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305×0.369=75,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305-75,758=129,547
第2年折舊值 129,547×0.369×(7/12)=27,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47-27,885=101,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