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陳香蘭
被 告 陳冠龍(原名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
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
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而系爭
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0,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7頁);併計90,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
止,共9月又7日,按每月30,000元計算之金額277,000元(
計算式:30,000*(9+7/30)=277,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47,100元(計算式:180,100+90,000+277,000=
54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
判費3,840元,尚餘3,510元(計算式:7,350-3,840=3,510
)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
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