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鄭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敏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
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
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25號受理在
案,並定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4年8月20日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有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99頁)。
而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41頁)
起訴,依前揭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63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調解程序之費用1,000元,尚餘1,540元(計算式:2,
540-1,000=1,54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