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蔡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12年4月18日前某時,由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綁
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原告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平台投資
廣告,加入名為「眾贏投顧」之股票投資群組,由LINE暱稱
「何偉明」每日固定時間提供免費股市分析及投資教學,而
由「何偉明」之助理「Elina艾琳」於該群組協助聯絡學員
並提供抽獎獎金統計管理,且鼓勵學員每日打卡報到以賺取
獎勵金,原告經「Elina艾琳」告知須下載「永誠金投」APP
以便獎勵金的發放,股票投資亦需透過該APP操作,初期為
了取信學員,提供虧損救援金,原告亦因曾領取到救援金(
僅顯示於APP中,未實際領出)而逐漸對該投資群組卸下戒
心。其後,原告誤信參加眾贏投顧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
實操可以緩解原告現實財務壓力,深信其投資時間短且獲利
穩,誤信「何偉明」等詐欺集團之詐術,於112年4月18日,
因參與認購股票,其通知原告至少於上開APP儲值50萬元,
原告信以為真,乃分別從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匯款2筆各100,000元、從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
戶,匯款2筆各100,000元、於112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15
時17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50,000元(此兩筆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後述),總計6筆,共500,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訴外人陳昱宏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198,70
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其耀)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受款帳戶後,
於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再轉匯455,610元(內含不明
款項)至第三層受款帳戶即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465,600元(內含不明款項
)至第四層受款帳戶即被告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直到112年5月2日由「Elina艾琳」在群組通知
下單操作,其告知原告下錯單,並由客股LINE暱稱「大戶投
--小陳(客股)」告知原告帳戶被風控,要求原告再匯款330
萬元,才能開通五倍融資方能解除風控,否則停止所有操作
亦無法提領款項等語,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50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關於輾轉匯至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前開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
工具,及提領原告上開2筆各50,000元之匯款之行為,堪認
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此部分款項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除匯
款前述100,000元外,另亦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4
00,000元之損害,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並
非匯至或層轉至本件被告之系爭帳戶,且逾前述(一)之款項
,並非刑事判決所述之事實,是原告所指400,000元遭詐騙
而匯出之款項,核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參與,且前
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
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該等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
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償此
部分款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
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