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靖諠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後,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詳
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附民卷第9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賺取之報酬
為所提領款項1.5%,犯罪所得已在刑案繳回。被告願意賠償
一部分,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卷第15-38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40萬元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5月15日13時0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林依萱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99,500元至訴外人黃兪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3時0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4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