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奈妤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鑫鎂環保清潔行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被 告 吳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20元,其中新臺幣156,500
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0,320
元均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請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820元,及其中156,500元被告吳
明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鑫鎂環保清
潔行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
中40,320元被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133頁),被告等對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件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4年3月24日1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2.7
公里處時,與被告鑫鎂環保清潔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吳明達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原告委任第三
方鑑價單位進行車損評估,其車價折損之損失為148,000元
,原告支出鑑價費用8,5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
8日止共計12日,系爭車輛維修之代步費用40,32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價值減損148,000元不爭執;鑑定費用8,500元
為原告實施請求之必要費用,應自行吸收;代步費用原告未
提實際租車證明,只是依照同款車輛租車費用請求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價折損鑑價
報告費用收據、鑑價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2949號函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
1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之財產
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8,000元:被告不爭執車價減損14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8,5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8,500元,有
上開鑑價師雜誌社收據在卷為證,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
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3、代步費用40,32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維修需時12日,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維修
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又
系爭車輛之相同級距車款,每日租金約為3,360元,有租車
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維修期間
租車代步之損害為40,320元(計算式:3,360×12=40,320),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用40,320元,亦
屬有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6,820元(計算式
:148,000+8,500+40,320=196,82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45,00
0元及鑑價費用8,500元之部分,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
,代步費用40,320元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96,820元,其中156,500元均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0,320元均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