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
路三段與嘉豐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永烟所有、訴外人陳福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該車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福成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福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BGX-1157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停等
紅燈(靠近嘉豐六街口),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對方自小
客車Q6-6439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所
示肇事車輛係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事故現場跡證相符(
詳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
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37,769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
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
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11月1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12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26,62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4,4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26÷(5+1)≒21,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26,626-21,104)×1/5×2≒42,20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626-42
,209=84,417】;至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7,769元(計算式:84,417+19,802+3
3,550=137,769)。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
永烟,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37,76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69元,及自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及自民國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
路三段與嘉豐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永烟所有、訴外人陳福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該車毀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
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福成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11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福成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BGX-1157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停等
紅燈(靠近嘉豐六街口),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對方自小
客車Q6-6439就追撞上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所
示肇事車輛係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事故現場跡證相符(
詳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2頁)
,可知彼時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
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37,769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79,978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9,802元、烤漆工資33,
550元、零件費用126,626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
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11月1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12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26,62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4,4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626÷(5+1)≒21,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26,626-21,104)×1/5×2≒42,20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626-42
,209=84,417】;至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37,769元(計算式:84,417+19,802+3
3,550=137,769)。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
永烟,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37,76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詳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69元,及自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