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蓁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黎○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黎○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黎○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女及被告A03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少年,且
同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原告及被告A04、A
05則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包括兩造之全名及住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對原告之女為性交
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告之
女因被告A03上開行為致感染性病,身心極其折磨,原告身
為母親,亦感受痛苦,被告A03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4、A
05則為被告A03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被告A03承認其確有
該行為,但原告之女與被告A03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
亦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
,被告均未爭執,且被告A03對原告之女所為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卷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
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
本項之適用。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
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
權」(或往昔所稱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
、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
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
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
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
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
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之減刑或免刑,並未
改變民事侵權行為之本質。
㈢經查,被告A03於113年3月17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之
女為性交行為,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A03並未觸犯刑法
第221條之刑罰法律,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3所為仍屬侵
害原告之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父
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同受
煎熬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不因被告A03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有不同,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A03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A03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04、A05與被告A03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3
對原告之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
原告之女斯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原告之女為性交
行為;又參以被告A03現於民間機構接受戒毒治療,而被告A
05高中肄業,與其配偶即被告A04共同務農為生,經濟狀況
不穩定,並審酌兩造之112年及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參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對原
告之女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年齡身分,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99,340元,尚屬適當。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女因遭被告A03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而
就醫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0元,被告亦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查,被告A03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但不包含
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原告之女支出之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99,34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陳○蓁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黎○廷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黎○桃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黎○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女及被告A03於本件事發時均為少年,且
同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原告及被告A04、A
05則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包括兩造之全名及住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對原告之女為性交
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告之
女因被告A03上開行為致感染性病,身心極其折磨,原告身
為母親,亦感受痛苦,被告A03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4、A
05則為被告A03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被告A03承認其確有
該行為,但原告之女與被告A03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行為,
亦有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
,被告均未爭執,且被告A03對原告之女所為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卷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
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
本項之適用。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
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
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
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
權」(或往昔所稱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
、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
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
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
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
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
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
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之減刑或免刑,並未
改變民事侵權行為之本質。
㈢經查,被告A03於113年3月17日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之
女為性交行為,雖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A03並未觸犯刑法
第221條之刑罰法律,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3所為仍屬侵
害原告之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同時侵害原告基於父
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亦同受
煎熬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不因被告A03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有不同,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A03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A03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其父母兼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04、A05與被告A03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㈣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A03
對原告之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
原告之女斯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
於發展階段,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原告之女為性交
行為;又參以被告A03現於民間機構接受戒毒治療,而被告A
05高中肄業,與其配偶即被告A04共同務農為生,經濟狀況
不穩定,並審酌兩造之112年及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再參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對原
告之女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年齡身分,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99,340元,尚屬適當。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女因遭被告A03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而
就醫治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60元,被告亦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惟查,被告A03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但不包含
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原告之女支出之醫療
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99,34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