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路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中線車道,駛至79公里300
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訴外人陳佳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
佳鴻車輛)先行,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
致陳佳鴻車輛閃避不及向右側路肩失控打滑,行駛於陳佳鴻
車輛後方由原告司機即訴外人陳永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亦因煞車不及左側車身
擦撞陳佳鴻車輛車尾而毀損。
㈡、原告車輛因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共計121,345元:
⒈修車費45,717元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原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計45,717
元(零件27,657元、工資18,060元),有估價工料費用明細
表可憑(卷第19頁)。
⒉營業損失75,628元
原告車輛自113年2月2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7日始修復,有
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卷第21頁),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上路營運而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又原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0,804元,有營業額
明細表可參(卷第23頁),則原告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
75,628元(計算式:10,804元×7日=75,628元)之營業損失
,請參酌財政部毛利率計算。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原告車輛車損工資部分過高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原
告有多台車輛可調度,故無營業損失。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6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監視器錄
影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卷第13-17、34-42頁),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原告車輛擦撞陳佳鴻車輛而毀損已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23,59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45,717元(零件27,65
7元、工資18,060元),有估價工料費用明細表可憑(卷第1
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原告車
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3頁),至車
禍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是以原告車輛僅存殘價。從
而,原告車輛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531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57÷(4+1)=5
,531】,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060元,原告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23,591元(計算式:5,531元+18,060元=23,591元
)。
⒉營業損失8,319元
原告車輛自113年2月2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7日始修復,有
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卷第21頁)。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尚
有其他車輛可調度營運,並無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調派其
他車輛載客,亦會影響其他車輛原本之營運路線,故原告仍
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
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0,804元,有營業額明細表可參(卷第23
頁),佐以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汽車客運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淨利率為11%,則原告車輛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8,319元(計算式:10,804元×7日×11%=8,
319元)。
⒊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23,591元、營業損失8,319元,
共計31,910元(計算式:23,591元+8,319元=31,91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路尹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中線車道,駛至79公里300
公尺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訴外人陳佳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陳
佳鴻車輛)先行,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立即向右變換車道,
致陳佳鴻車輛閃避不及向右側路肩失控打滑,行駛於陳佳鴻
車輛後方由原告司機即訴外人陳永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亦因煞車不及左側車身
擦撞陳佳鴻車輛車尾而毀損。
㈡、原告車輛因被告上開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共計121,345元:
⒈修車費45,717元
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原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共計45,717
元(零件27,657元、工資18,060元),有估價工料費用明細
表可憑(卷第19頁)。
⒉營業損失75,628元
原告車輛自113年2月2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7日始修復,有
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卷第21頁),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
無法上路營運而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又原告自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0,804元,有營業額
明細表可參(卷第23頁),則原告於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
75,628元(計算式:10,804元×7日=75,628元)之營業損失
,請參酌財政部毛利率計算。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惟爭執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原告車輛車損工資部分過高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原
告有多台車輛可調度,故無營業損失。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6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監視器錄
影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卷第13-17、34-42頁),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變換車
道不當致原告車輛擦撞陳佳鴻車輛而毀損已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23,59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45,717元(零件27,65
7元、工資18,060元),有估價工料費用明細表可憑(卷第1
9頁),其修復之部位與原告車輛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原告車
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3頁),至車
禍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時已使用11年餘,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亦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是以原告車輛僅存殘價。從
而,原告車輛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531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57÷(4+1)=5
,531】,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060元,原告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23,591元(計算式:5,531元+18,060元=23,591元
)。
⒉營業損失8,319元
原告車輛自113年2月20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27日始修復,有
車輛維修紀錄工單為證(卷第21頁)。而被告固辯稱原告尚
有其他車輛可調度營運,並無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調派其
他車輛載客,亦會影響其他車輛原本之營運路線,故原告仍
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
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0,804元,有營業額明細表可參(卷第23
頁),佐以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汽車客運業之公路汽車客運淨利率為11%,則原告車輛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8,319元(計算式:10,804元×7日×11%=8,
319元)。
⒊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修車費23,591元、營業損失8,319元,
共計31,910元(計算式:23,591元+8,319元=31,91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卷第5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