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至16萬8,953元(見本院卷第49頁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88公里500公尺處
北側向交流道,不慎碰撞原告保戶王淑芬所有、林志勇駕駛
之AFS-9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損害賠償本、息等語,最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對16萬8,953元沒有意見,但對利息有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保險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到場未據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因檳榔掉到副駕駛座,我準備要撿,
沒發現到前方車輛已煞停,就碰到AFS-9389號車尾肇事,
致使AFS-9389號再往前碰撞BUQ-0253號肇事」(見本院卷
第67頁),及警方初判表記載僅被告賴廷瑋有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之肇事因素,其餘車輛駕
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車
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6萬1,050元、塗裝9萬0,009元
、材料17萬8,941元,共33萬元(見本院卷第33~38頁統一
發票、估價單),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
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
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11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
,距113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修車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1萬7,894元(17萬8,941元1/1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萬1,050元、塗裝9
萬0,009元,維修費用於16萬8,953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6萬8,953元
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6萬8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併參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最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6萬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綠聯收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賴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至16萬8,953元(見本院卷第49頁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88公里500公尺處
北側向交流道,不慎碰撞原告保戶王淑芬所有、林志勇駕駛
之AFS-9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損害賠償本、息等語,最後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對16萬8,953元沒有意見,但對利息有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保險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到場未據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因檳榔掉到副駕駛座,我準備要撿,
沒發現到前方車輛已煞停,就碰到AFS-9389號車尾肇事,
致使AFS-9389號再往前碰撞BUQ-0253號肇事」(見本院卷
第67頁),及警方初判表記載僅被告賴廷瑋有飲食、抽(
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之肇事因素,其餘車輛駕
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車
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6萬1,050元、塗裝9萬0,009元
、材料17萬8,941元,共33萬元(見本院卷第33~38頁統一
發票、估價單),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
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
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11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
,距113年12月15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修車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1萬7,894元(17萬8,941元1/1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萬1,050元、塗裝9
萬0,009元,維修費用於16萬8,953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
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6萬8,953元
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6萬8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併參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最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6萬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綠聯收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