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張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張李秀英應向
被告林仁彬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36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
欄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500萬元,被告已支付簽約款50萬元,然此
後被告未支付後續款項,並以出入道路有爭議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經雙方協調,原告授權媳婦宋美慧於114年1月27日
簽立「協議書」合意解約,由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50萬元
價金,並經被告簽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然
被告卻於兩造達成和解前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後續又聲
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書並持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即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因
年事已高,未能及時察覺並處理,導致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
處於不安狀態,隨時面臨可能被強制執行的風險,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50萬元,但被
告發現系爭房屋地板已損壞,屋況不佳,且坐落於袋地,道
路出入口路權尚有極大爭執,經被告花錢整修、打官司,才
有下一個買家願意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明知其房屋有前揭問
題,有欺騙之虞,且一屋二賣,應予賠償50萬元。又原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於簽立當日無原告之簽名及授權書,此協議
書無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
損失慘重。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合約、存證信函等書證,主張因
原告未依合約履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應給付50萬元,催討無果等情,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4年2月
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諭知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1日確定。此後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
43頁、第117頁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
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
關係。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曾
交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然原告嗣以被告未付其他款項,
主張解約,而被告亦主張出入道路有爭議,亦要求解約。
此後,兩造經協議,於114年1月27日在代書黃煒家處簽立
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林仁彬(以下稱買方)、
張李秀英(以下稱賣方)賣方之被授權人;宋美慧)買賣
雙方就契約所載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解決
爭議:1.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2.賣方同意退還簽約金
50萬元。3.買方不另請求任何費用。4.買方已修繕或購買
之物品於上開房屋內不另請求費用。5.上開房屋有出租第
三人,租期(114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7日),月租1500
0元,由新買方收取,買方協助轉契約。6.本不動產賣方
依原契約條件,由黃煒家於114年2月13日前代出售予第三
人,同時返還上開50萬元整。」(下稱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經被告、訴外人宋美慧、代書黃煒家當場簽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互為
送達之存證信函、照片、本院判決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67至115頁、第151頁、第163頁)。此後,系爭不動產另
出售予第三人黃方芳,由黃方芳交付第一期買賣價金200
萬元,其中150萬元由原告收受,剩餘50萬元,原告則委
由代書黃煒家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另委由第
三人孫世淦至黃煒家代書處取回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嗣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於114年3月10日兌現,被告確有收受前揭款項等情
,亦為兩造不爭執,另有LINE通訊記錄、系爭支票、收據
摘要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114新三和總字第616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應
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
免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
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
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宜賦
予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然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按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
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為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要件,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屬合法之授權。又欠缺代理權之
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
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
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有無代理權,本不以書面授權為
限,本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均屬有權代理。經查,系
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4年1月27日簽立,當日係由原告授權
媳婦即訴外人宋美慧代理出席並簽名,事後原告亦有在其
上簽名用印確認,自無被告所辯訴外人宋美慧未獲得原告
授權而致系爭協議書不生法律上效力等情,附此敘明。原
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煒家部分,因前揭事實業已明確,亦屬
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請求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一: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一、確認被告依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確認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88號支付命令及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 114年2月12日 50萬元 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