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嚴偉倫
被 告 卓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
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3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3,3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53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四座屋堤防道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0,762元(計算式
:259,412+1,100+250=260,762)、交通費用34,190元(計
算式:25,520+7,800+870=34,190)、術後營養品費用383,1
96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816元、看護費用450,000元、薪
資損失55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5,200元、機車維修費用4
6,990元、住院伙食費用12,250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
、其他財產(安全帽、遙控器)損害2,700元(計算式:2,2
00+500=2,700)、裁判費5,849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應提出收據、發票,實報實銷。有關劉家麟皮膚
專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
術後營養品欠缺必要性。原告應聘請專業之看護人員,始得
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因工傷受有勞工保險給付,未受有薪資
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施工照片。安全帽、住院伙食費
用過高。後續醫療費用僅同意20,000元。況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
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21頁,本院卷
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支出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經核共計258,705元(計算式:
173,434+707+60+290+160+390+410+430+510+410+510+630+5
70+410+400+700+53,783+250+390+410+410+450+410+510+40
0+410+430+410+990+440+430+420+15,821+470+480+160+340
+430+440=258,705),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1至117、177頁);祐大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經核
共計1,100元(計算式:50+150+50+50+50+50+50+150+50+50
+50+50+50+200+50=1,100),有祐大骨外科診所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堪予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59,412元云云,
惟其中東元醫院113年8月21日急診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
際繳納金額為707元、60元,而非707元、767元,故原告重
複計算707元之部分,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醫療費用250元云云,
雖提出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收據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7
、197至203頁)。惟經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復觀諸上
開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1月26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年3月,且原告雖主張此為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皮膚問題云云,然亦自承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尚難認該皮膚專科診所醫療
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9,805元(計算式:258,705+1,10
0=259,80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地址詳卷)往返東元
醫院單趟車資為44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主張東元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4
4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3年8月21日前往東
元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13年9月2日出院;於114年2月6日前
往東元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14年2月24日出院;於114年9月
21日前往東元醫院住院,嗣於114年9月24日出院,有東元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其傷勢,應認其於113年8月21日
係乘坐救護車前往東元醫院急診,是上開期間之交通費支出
次數,應計為5趟(計算式:1+2+2=5)。另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8日、113
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
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
6日、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8日、114年5
月6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6日、114年7月17日、114
年8月26日、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21日、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20日自其住處往
返東元醫院就診,共計52趟(計算式:26*2=52),有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7、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往返東元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25
,080元(計算式:440*(5+52)=25,080),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單趟車資為260元,有
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
主張祐大骨外科診所之單趟交通費用為260元,即屬有據。
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1
月20日、113年11月23日自住處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進行門
診治療及復健,以上共計30趟(計算式:2*15=30),有祐
大骨外科診所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7,80
0元(計算式:260*30=7,800),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請求往返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870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關於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之就
醫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⑸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包含多處骨折,堪認其傷勢程
度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其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且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情形,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32,880元(計算式:25,080+7,
800=32,88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術後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術後營養品費用383,196元一節,固提
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至
67頁),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營養品或支出此部分費用
,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是被告抗
辯:術後營養品欠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醫療護理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用品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8,500元(
計算式:5,000+3,500=8,500)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50、1
6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支出之必要性,即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500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2日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於114年2月24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
),復據東元醫院114年12月29日東秘總字第1140012038號
函略以:係指全日照顧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
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180日即6個月
之必要,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已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2,500
*180=450,000),應屬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是年輕人不需要24小時照顧云云(本院卷第5
0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共計6個月,已有
前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在卷可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
,要屬無據。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該要請專業之看護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惟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
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盡其舉證之責,與是否
為專業看護照顧無涉。被告空言抗辯要請專業之看護云云,
核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2,500*180=45
0,000),核屬有據。
6.薪資損失:
⑴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急診住院,於113年9月2日出院,宜休養
3個月;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宜休養;113年12月
17日至114年1月16日宜休養;114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
宜休養;於114年2月6日急診住院,於114年2月24日出院,
宜休養3個月;於114年9月21日住院,於114年9月24日出院
,宜休養1個月等節,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55至67頁),堪認原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5月
24日止,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迄至114年10月24日止,共計3
11日(計算式:277+34=311),為住院及休養期間,而受有
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一節,已提出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1頁),堪予認定,故原告每日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
:50,000/30≒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18,437元(計算式:311*1,667=518,4
37)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勞保有給付,原告不能兩邊領錢云云(本院卷
第51頁)。惟按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
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
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18,43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器材費用即輪椅、拐杖、背架費用之損
失共計15,200元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為證(本院卷第
135頁),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需使用上開醫療器材,有東
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5,200元,核屬有據。
8.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46,
990元一節,有機車估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21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699元(計算式:46,990*1/10=4,699)
。
⑶被告雖抗辯:未看到修車過程,沒有施工照片云云(本院卷
第162頁),惟原告已提出機車估價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
5頁),經核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
,要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4,69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9.其他財產損害: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一節,固提出安全帽照片
、線上商城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予認
定。然上開照片所示之安全帽價格為1,950元,有上開安全
帽照片、線上商城網路資料在卷可考。另經原告自承:已購
買4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應認上開安全帽已有使用之
情形,應計算折舊。考量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
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折舊後之金額為
975元(計算式:1,950*0.5=975)。
⑶原告另主張其機車之遙控器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500元損害
一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7頁),
堪認原告確有支出500元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遙控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其他財產損害97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支出住院伙食費用12,25
0元云云(計算式:350*35=12,250),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卷第52頁)。衡以一般人日常本即有飲食需求,原告並
未舉證此部分伙食費是否為治療所必要,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可採。
11.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必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
爭執,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有所謂後續醫療費
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2.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本院限閱卷第7至1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13.裁判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裁判費5,849元之損害,固提出
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9頁),惟裁判費乃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負擔比
例,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難以憑採。
1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90,496元(計算式
:259,805+32,880+8,500+450,000+518,437+15,200+4,699
+975+400,000=1,690,49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一定之過失比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路口時,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被告上
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
告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83,347元(計算式:1,690,4
96*(1-30%)≒1,18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3,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嚴偉倫
被 告 卓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
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3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3,3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953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
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四座屋堤防道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0,762元(計算式
:259,412+1,100+250=260,762)、交通費用34,190元(計
算式:25,520+7,800+870=34,190)、術後營養品費用383,1
96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816元、看護費用450,000元、薪
資損失550,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5,200元、機車維修費用4
6,990元、住院伙食費用12,250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
、其他財產(安全帽、遙控器)損害2,700元(計算式:2,2
00+500=2,700)、裁判費5,849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應提出收據、發票,實報實銷。有關劉家麟皮膚
專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
術後營養品欠缺必要性。原告應聘請專業之看護人員,始得
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因工傷受有勞工保險給付,未受有薪資
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施工照片。安全帽、住院伙食費
用過高。後續醫療費用僅同意20,000元。況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
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21頁,本院卷
第5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支出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經核共計258,705元(計算式:
173,434+707+60+290+160+390+410+430+510+410+510+630+5
70+410+400+700+53,783+250+390+410+410+450+410+510+40
0+410+430+410+990+440+430+420+15,821+470+480+160+340
+430+440=258,705),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1至117、177頁);祐大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經核
共計1,100元(計算式:50+150+50+50+50+50+50+150+50+50
+50+50+50+200+50=1,100),有祐大骨外科診所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堪予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之東元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59,412元云云,
惟其中東元醫院113年8月21日急診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
際繳納金額為707元、60元,而非707元、767元,故原告重
複計算707元之部分,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醫療費用250元云云,
雖提出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收據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7
、197至203頁)。惟經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復觀諸上
開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4年11月26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逾1年3月,且原告雖主張此為本件
事故所造成之皮膚問題云云,然亦自承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
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尚難認該皮膚專科診所醫療
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9,805元(計算式:258,705+1,10
0=259,80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處(地址詳卷)往返東元
醫院單趟車資為44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主張東元醫院之單趟交通費用為4
4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3年8月21日前往東
元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13年9月2日出院;於114年2月6日前
往東元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14年2月24日出院;於114年9月
21日前往東元醫院住院,嗣於114年9月24日出院,有東元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其傷勢,應認其於113年8月21日
係乘坐救護車前往東元醫院急診,是上開期間之交通費支出
次數,應計為5趟(計算式:1+2+2=5)。另原告於113年9月
10日、113年9月18日、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8日、113
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
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
6日、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8日、114年5
月6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6日、114年7月17日、114
年8月26日、114年9月2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21日、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20日自其住處往
返東元醫院就診,共計52趟(計算式:26*2=52),有東元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7、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往返東元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共計25
,080元(計算式:440*(5+52)=25,080),即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單趟車資為260元,有
計程車試算車資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
主張祐大骨外科診所之單趟交通費用為260元,即屬有據。
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
10月30日、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1
月20日、113年11月23日自住處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進行門
診治療及復健,以上共計30趟(計算式:2*15=30),有祐
大骨外科診所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往返祐大骨外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7,80
0元(計算式:260*30=7,800),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另請求往返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870元
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關於劉家麟皮膚專科診所之就
醫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
⑸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云云(本院卷第184
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包含多處骨折,堪認其傷勢程
度有以交通工具接送其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且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治療情形,認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為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32,880元(計算式:25,080+7,
800=32,88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術後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術後營養品費用383,196元一節,固提
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至
67頁),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營養品或支出此部分費用
,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是被告抗
辯:術後營養品欠缺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醫療護理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用品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8,500元(
計算式:5,000+3,500=8,500)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50、1
6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支出之必要性,即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500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9月2日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於114年2月24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
),復據東元醫院114年12月29日東秘總字第1140012038號
函略以:係指全日照顧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
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180日即6個月
之必要,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已提出看護費用行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2,500
*180=450,000),應屬可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是年輕人不需要24小時照顧云云(本院卷第5
0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共計6個月,已有
前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在卷可證,被告所為前揭抗辯
,要屬無據。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該要請專業之看護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惟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
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業盡其舉證之責,與是否
為專業看護照顧無涉。被告空言抗辯要請專業之看護云云,
核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計算式:2,500*180=45
0,000),核屬有據。
6.薪資損失:
⑴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急診住院,於113年9月2日出院,宜休養
3個月;113年11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宜休養;113年12月
17日至114年1月16日宜休養;114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
宜休養;於114年2月6日急診住院,於114年2月24日出院,
宜休養3個月;於114年9月21日住院,於114年9月24日出院
,宜休養1個月等節,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55至67頁),堪認原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5月
24日止,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迄至114年10月24日止,共計3
11日(計算式:277+34=311),為住院及休養期間,而受有
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一節,已提出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1頁),堪予認定,故原告每日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
:50,000/30≒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18,437元(計算式:311*1,667=518,4
37)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勞保有給付,原告不能兩邊領錢云云(本院卷
第51頁)。惟按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
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
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18,43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器材費用即輪椅、拐杖、背架費用之損
失共計15,200元一節,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為證(本院卷第
135頁),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需使用上開醫療器材,有東
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器材費用15,200元,核屬有據。
8.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預估需支出維修費用即零件費用46,
990元一節,有機車估價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6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21日,
已使用相當期間,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699元(計算式:46,990*1/10=4,699)
。
⑶被告雖抗辯:未看到修車過程,沒有施工照片云云(本院卷
第162頁),惟原告已提出機車估價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
5頁),經核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
,要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4,69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9.其他財產損害: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一節,固提出安全帽照片
、線上商城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堪予認
定。然上開照片所示之安全帽價格為1,950元,有上開安全
帽照片、線上商城網路資料在卷可考。另經原告自承:已購
買4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應認上開安全帽已有使用之
情形,應計算折舊。考量原告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
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折舊後之金額為
975元(計算式:1,950*0.5=975)。
⑶原告另主張其機車之遙控器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500元損害
一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37頁),
堪認原告確有支出500元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遙控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其他財產損害97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支出住院伙食費用12,25
0元云云(計算式:350*35=12,250),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卷第52頁)。衡以一般人日常本即有飲食需求,原告並
未舉證此部分伙食費是否為治療所必要,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可採。
11.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必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
爭執,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有所謂後續醫療費
用,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2.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按(本院限閱卷第7至1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13.裁判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裁判費5,849元之損害,固提出
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79頁),惟裁判費乃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負擔比
例,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難以憑採。
1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90,496元(計算式
:259,805+32,880+8,500+450,000+518,437+15,200+4,699
+975+400,000=1,690,49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一定之過失比例(本
院卷第185頁),足認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路口時,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被告上
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
告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83,347元(計算式:1,690,4
96*(1-30%)≒1,18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3,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