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前夫妻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以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騷擾原告,其中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時17分至上
午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我要炸你家」、「你
現在先報警,我帶兩顆手榴彈在你家樓下了」、「我要拉保
險了,你報警了嗎?」、「是喔?你真的很厲害,好,對,
我恐嚇你,我確實恐嚇你,對,你現在有錄音嘛,你就直接
講清楚,我恐嚇你,我甲○○恐嚇你,就這樣子,好不好?我
恐嚇你,不要在新竹出現,就是這樣,我恐嚇你沒錯,讓你
在新竹混不下去」等語恫嚇原告,以上開方式實施恐嚇、跟
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並足以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所載
恐嚇原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司簡調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即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
及恐嚇危安犯行,足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之恐
懼,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
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月薪約4、5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己
開設住家維修工程行,月薪約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
所得狀況,兼衡被告所為騷擾、恐嚇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與
原告之受害程度,並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前夫妻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及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以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騷擾原告,其中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時17分至上
午2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以「我要炸你家」、「你
現在先報警,我帶兩顆手榴彈在你家樓下了」、「我要拉保
險了,你報警了嗎?」、「是喔?你真的很厲害,好,對,
我恐嚇你,我確實恐嚇你,對,你現在有錄音嘛,你就直接
講清楚,我恐嚇你,我甲○○恐嚇你,就這樣子,好不好?我
恐嚇你,不要在新竹出現,就是這樣,我恐嚇你沒錯,讓你
在新竹混不下去」等語恫嚇原告,以上開方式實施恐嚇、跟
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並足以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所載
恐嚇原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司簡調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即本
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1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
及恐嚇危安犯行,足使原告感受生命、身體及名譽安全之恐
懼,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堪認原告
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月薪約4、5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自己
開設住家維修工程行,月薪約3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
所得狀況,兼衡被告所為騷擾、恐嚇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與
原告之受害程度,並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