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陳乙萱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備註:本件並無發生訴訟
費用),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89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且所提供之114年度金訴字
第637號刑事一審判決書,被告係未遂而非既遂之人,可見本件
之於被告犯行部分,原告並未蒙受損失,併參原告於114年11月6
日具狀到院說明其交付之34萬元,乃配合警方辦案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無損害即無賠償,至原告上開書狀併
稱其保留對幣商平台及相關交易損失另行訴訟之權利,無礙於本
件訴訟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項規定即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情形,爰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應依法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陳乙萱
被 告 林秉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備註:本件並無發生訴訟
費用),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8月6日114年度附民字第89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且所提供之114年度金訴字
第637號刑事一審判決書,被告係未遂而非既遂之人,可見本件
之於被告犯行部分,原告並未蒙受損失,併參原告於114年11月6
日具狀到院說明其交付之34萬元,乃配合警方辦案之「假鈔」(
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無損害即無賠償,至原告上開書狀併
稱其保留對幣商平台及相關交易損失另行訴訟之權利,無礙於本
件訴訟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項規定即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情形,爰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應依法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