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巫光璿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同意本件以簡易程序終結,但上訴程
序仍用小額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曾
琇純所有之BAT-656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車
損修理費7萬4,9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
院卷第17~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
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七、查:
(一)由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AME-7683,東
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追撞B(BAT-6562,東向直行)…」(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剎車煞不住
就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及警方初判表記載:「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曾琇
純: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
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2萬3,491元、材料24萬6,622
元、塗裝2萬3,789元(見本院卷第27~39頁估價單、第65
頁統一發票),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
,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
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10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
112年9月22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修車零件費用折
舊後之金額2萬4,662元(24萬6,6221/10,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萬3,491元、塗裝2萬3,78
9元,維修費用於7萬1,942元範圍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7萬1,942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告7萬1,9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最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7萬4,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綠聯收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