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7,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9,801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徐端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債務未清償。詎徐端得於109年7月5日死亡,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徐端得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
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徐端得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
7,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9,801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徐端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債務未清償。詎徐端得於109年7月5日死亡,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徐端得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
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
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徐端得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