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冠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珊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被 告 曾靖恩



蔡玉珠
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靖恩、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號一樓及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曾靖恩、蔡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88元,及
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88元,
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曾靖恩、蔡玉珠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其中民國114年1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
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1元,民國115年1月1日
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
六、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其中民國114年11月1日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1元,民國115年1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
七、本判決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被告曾靖恩、蔡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44元,及
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九、被告曾靖恩、蔡玉珠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房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靖恩、蔡玉珠連帶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
靖恩、蔡玉珠、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如以新臺幣1,320,
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八、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靖恩、蔡玉珠
如以新臺幣230,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曾靖
恩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一樓及二樓部分(即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
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其中114
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222元
,115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
1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23至125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以曾靖恩、蔡玉珠為被告,
嗣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追加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靖恩邀同被告蔡玉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1
3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相關醫療設備,供懷恩動物醫院(負責獸
醫師為被告郝正康)使用,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
年7月31日止,113年8月至114年12月之每月租金為含稅60,1
11元,115年1月起降為5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
曾靖恩負擔。被告曾靖恩僅繳納113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
,即未再支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
,被告曾靖恩、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被告曾靖
恩、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
),並給付相當於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租金之金
額480,888元(計算式:60,111×8=480,888元,即聲明第2、
3項)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月租
金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聲明第5、6項)。原告除得
請求被告曾靖恩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240,444元
(計算式:60,111×4=240,444元)外,尚得依系爭租約請求
114年3月至同年10月相當於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480,888元
(計算式:60,111×8=480,888元),原告另代墊水電等費用
10,100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靖恩給
付631,432元(計算式:240,444+480,888+10,100-100,000=
631,432元,即聲明第8項)。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被告曾
靖恩應自終止租屋時起至返還房屋時止,除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外,另應給付與租金相當之違約金。故原告另
得請求被告曾靖恩給付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
止按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聲明第9項)。又被告蔡玉珠
為被告曾靖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曾靖恩負連帶責任
。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之給付義務與曾靖恩、蔡玉珠
之連帶給付責任間,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聲明第4、7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曾靖恩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480,8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給付原告480,888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㈤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
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111元,115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52,500元。㈥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自114年
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1日
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11元,115年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㈦前開第5項及第6項所命給付中,
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㈧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31,4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曾靖恩及蔡玉珠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
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111元,115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52,500元。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曾靖恩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8
月1日至118年7月31日止,113年8月至114年12月之每月租金
為60,111元,11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52,500元,並由被告蔡
玉珠擔任被告曾靖恩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靖恩積僅繳納11
3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
告曾靖恩仍未給付,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
醫院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資料
、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
1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
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
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
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曾靖恩於114年2
月25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靖恩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郝正
康即懷恩動物醫院與原告間未簽訂任何契約,被告郝正康即
懷恩動物醫院於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亦無其他合法占有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郝正康
即懷恩動物醫院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得向被告曾靖恩、蔡玉珠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113年11月至114年2月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每期繳納1個月租金,並
於每月5日前支付次月房租,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曾靖恩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3年11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曾靖恩給付上開期間共4個月租金240,4
44元(計算式:60,111×4=240,4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4項亦約定:「⑴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⑷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
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見本院卷第23頁)。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曾靖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為計算標
準,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曾靖恩給付自114年3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不當得利480,888元(計算式:60,11
1×8=48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1日至11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11元,115年1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52,5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五
項所示。
 ⒊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時止之違約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
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上
開約定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審酌原告因被告曾靖恩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原告已另依該條約定前段請
求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參考民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
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16%、被告曾靖恩租用系
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每月按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靖恩自114年3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計算式:10,00
0×8=80,000元),另得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判決主文第九項)。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代墊費用: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相關之水電費等費用由被告負
擔,電梯電費由原告負擔一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靖恩代墊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
用共10,1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曾
靖恩給付代墊費用10,100元,洵屬有據。
 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靖恩於承租
時已繳納押金10萬元,原告未退還押金,並已於本件請求中
自行扣除(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曾靖恩應
給付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租金240,444元、114年3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之違約金8萬元、代墊費用10,100元,經扣
除押金10萬元後之金額應為230,544元(計算式:240,444++
80,000+10,100-100,000=230,54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曾靖恩給付23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准
許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
許。
 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蔡玉珠為系爭租
約承租人即被告曾靖恩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蔡玉珠自須就被告曾靖恩因系爭
租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原告得向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終止,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與原告間無租賃
關係,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以系爭
租約約定之月租金60,111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
請求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應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888元(計算式
:60,111×8=480,888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
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11元,115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第六項所示。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靖恩、蔡玉珠連帶給付480,888元(114
年3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
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
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111元,115年1
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被告郝正康即懷恩動
物醫院給付480,888元(1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其中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111元,115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2,500元部分
,均係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合法終止租約後仍遭被告
曾靖恩、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無權占用之事實,被告曾靖
恩、郝正康即懷恩動物醫院係基於個別不同之無權占有事實
而受益,應分別對原告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惟原告因無權
占有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屬同一,故被告曾靖恩、郝正康即懷
恩動物醫院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
帶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應免給付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七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