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陳虹瑜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1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
二路南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自縣政二路南段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遭甲車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
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左側肢體、尾椎挫傷、右大腿
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原告因此受有乙車全損費用即當時市價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4,580元、醫療費
用23,637元、薪資損失26,340元、物品受損費用13,499元、
醫療用品費用442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過高,且其
中自費16,000元應可以健保給付;物品受損費用與系爭傷害
部位不符,與本件事故無關;慰撫金過高,且與本件事故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地點,闖紅燈
直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乙車受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本院卷
第19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4、18、21至22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足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乙車全損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7,9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而乙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之市價為28,000元,
亦有中古車市價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則乙車之修復費用已
超過市價,堪認乙車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依前開說明,應認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即堪採憑。
 ⑶準此,原告請求乙車全損費用即市價28,000元,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且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節,均如前述。
又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東元醫院急
診;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9日往返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
等情,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至10頁)。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離
開東元醫院後返家,因而支出計程車資100元;113年12月2
日、113年12月9日分別自其住家往返中醫大新竹分院就診,
因而各支出計程車資220元(計算式:115+105=220)等節,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尾椎挫傷,衡情如車輛震動幅度較大、顛
簸行進時,將導致坐姿時產生疼痛,再考量原告亦受有多處
腿膝部傷勢,不適於長時間步行、久站或強行施力維持身體
平衡,是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就醫往返時,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應屬可採。
 ③綜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合計
540元(計算式:100+220+220=540)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如附表編號8至10、12、14、18所示之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②乙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週之必要,亦經中醫大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兩周避免劇烈活動」等語
明確(偵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其休養結束後,始能前
往車行選購,並應有一段合理購車期間等語,尚非無據。而
原告自承其自113年12月11日起往返工作地點(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原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已無休養而可進行另行
購置新車之相關事宜。另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
12日、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1
13年12月19日自其住家往返工作地點,支出如附表編號8至1
0、12、14、18所示之計程車資等節,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應認在合理購車期間之時
間範圍內,且此部分計程車資與租車代步費用相較,衡情亦
未逾必要程度。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合計1,420元(
計算式:260+260+250+265+265+120=1,420)之損害,亦屬
正當。
 ⑶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部分:
 ①原告於「後續有復健科追蹤治療」之必要一情,有中醫大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自堪認定。另
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自
其住家往返復健科診所,並支出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
之計程車資等節,分別有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83、167至171頁),亦堪認定。而乙車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且113年12月13日、113年12月
16日、113年12月17日尚在原告休養結束後之合理購車期間
內,另此部分計程車資與租車代步費用相較,衡情亦未逾必
要程度,前亦已敘及。
 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交通費用815元(計算式
:295+255+265=815)之損害,即屬有憑。
 ⑷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部分:
 ①原告後續有復健科追蹤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有前往復健科追蹤治療一節,亦有醫療費用明細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此外,原告因乙車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前已敘及,應認原告有前往車行辦理購置新車事宜
之必要。另此部分計程車資與租車代步費用相較,衡情未逾
必要程度,已如前述。
 ②惟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看報告云
云,經原告自承並無醫療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被
告亦已抗辯:乘車紀錄的日期不對,有些跟原告的收據對不
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
前往臺大生醫醫院進行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治療,即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自其住家往返復
健科診所之計程車資,以及自其住家前往車行辦理選購新車
事宜之計程車資。而關於自原告住家往返復健科診所之計程
車資部分,參酌前述如附表編號11、13、15所示之計程車資
,取其平均數而認定為272元【計算式:(295+255+265)/3=2
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原告住家前往車行之計程車資
為24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17元(計算式:272+245=517)之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②原告主張其因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
局)製作筆錄,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云云
。惟此部分係為釐清責任、維護權利所致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主張其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轉交車鑰匙給車行,因而支
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通費用云云。然此部分尚非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原告主張其往返賣場購買生活必須用品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平時即有
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固有需求,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故
此部分應認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0日往返臺大生醫醫院檢查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交通費用云云。惟原告自承此部分並無醫
療單據,且被告已有所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確實有前往臺大生醫醫院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治療,即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⑥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3,292元(計算
式:540+1,420+815+517=3,29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3,637元(計算式:900+656+4,1
98+20+263+1,200+16,000+20+150+100+60+70=23,637)一節
,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至95頁),堪可
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中之自費16,00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
無關云云。惟查,依適康復健科診所於114年1月3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按:指雙
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於113/12/13至本院就診並執行復
健治療,於113/12/13執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等語(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依上開醫囑進行治療,自屬正當。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637元,核屬有據。
 4.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43,900元一節,已據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予採信。
 ⑵另原告有休養2週之必要,固經中醫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明確(偵卷第10頁)。然原告自承其自113年12月11日起
往返工作地點(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自113年12月11
日起已無休養,前亦已敘及,應認原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
已未受有薪資損失。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堪認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亦未受有薪資損失。
是計算自113年11月28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共計13日,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023元(計算式:43,900/30*13=19,02
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採憑;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薪水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192
頁)。惟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佐證,被
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於19,023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物品受損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之外套、安全帽、雨衣、手套
、鞋子、手錶毀損,支出13,499元一節,已提出訂單、發票
、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7頁)。衡諸原告因本件
事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
開物品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損,尚屬可採。被告抗辯:
與受傷部位不符云云,則無可採。
 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單、發票、交易明細,原告上開支
出為買受新品之價格,自應考量折舊情形,審酌原告證明折
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折舊後之金額為6,750元。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75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442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442元,核屬有據。
 7.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7至1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以20,0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前往身心
科看診,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要屬無據。
 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1,144元(計算式:2
8,000+3,292+23,637+19,023+6,750+442+20,000=101,144)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本院
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明細,本院卷第149、159頁)
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3年11月27日 100 回程:東元醫院至住家 2 113年12月2日 115+105=220 去程:住家至中醫大新竹分院 回程:中醫大新竹分院至住家 3 113年12月2日 115+150=265 去程:住家至竹北分局 回程:竹北分局至住家 4 113年12月4日 125 去程:住家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轉交車鑰匙給車行 (回程有人接送) 5 113年12月4日 120+135=255 去程:住家至賣場(買生活必須用品)回程:賣場至住家 6 113年12月9日 115+105=220 去程:住家至中醫大新竹分院 回程:中醫大新竹分院至住家 7 113年12月10日 195+205=400 去程:住家至臺大生醫醫院做檢查(未有醫療單據,因是11月27日已先行預約做檢查) 回程:臺大生醫醫院至住家 8 113年12月11日 125+135=260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公司至住家 9 113年12月12日 130+130=260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公司至住家 10 113年12月13日 120+130=250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公司至住家 11 113年12月13日 155+140=295 去程:住家至復健科診所 回程:復健科診所至住家 12 113年12月16日 130+135=265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公司至住家 13 113年12月16日 125+130=255 去程:住家至復健科診所 回程:復健科診所至住家 14 113年12月17日 125+140=265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公司至住家 15 113年12月17日 130+135=265 去程:住家至復健科診所 回程:復健科診所至住家 16 113年12月18日 225+165=390 去程:住家至臺大生醫醫院看報告 回程:臺大生醫醫院至復健科診所 17 113年12月18日 125+245=370 去程:復健科診所至住家 回程:住家至車行 18 113年12月19日 120 去程:住家至公司 (回程有人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