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曄昶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即可直接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匯款項,得以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小」之人,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會員帳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系爭帳戶供
「小小」使用。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假冒投資顧
問身分LINE向原告佯稱:於豐盈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7時38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予以層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
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18日7時38分許,轉帳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
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日(於11
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