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文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所為
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1時許由訴外人某越南籍人士駕駛,於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盈
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頂番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
總計1,000,000元(含工資67,800元、塗裝52,560元、零件87
9,64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被告明知訴外人為
越南籍人士,竟在未確認對方是否取得我國駕駛執照之情況
下,隨意出借自身車輛,是其就本件車禍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有車輛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
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卷第17-43頁),復經法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機關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65-8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
各有明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某越南籍人士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
開交通規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無
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竟
於駕車行進時,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碰撞由訴外
人施盈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訴外
人某越南籍人士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有剎車但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卷第
73頁),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該越
南籍人士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於調查紀錄表自承跟其買車之越
南人把車撞壞,車子部分其會處理等語(見卷第74頁),且
其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該名
越南籍人士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可認被告係肇事車輛之車
主,且知悉訴外人越南籍人士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
肇事車輛交予其使用,該越南籍人士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該越南籍人士
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所生之損害,本得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
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67,800元、塗裝52,560元、零件879,640
元,共計1,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卷
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4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61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7,800元、塗裝52,560元,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246,978元
為必要。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72,884元【計算式:246,978元×7
0%=172,8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
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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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864×0.369=324,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864-324,670=555,194
第2年折舊值    555,194×0.369=204,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5,194-204,867=350,327
第3年折舊值    350,327×0.369=129,2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327-129,271=221,056
第4年折舊值    221,056×0.369=81,5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1,056-81,570=139,486
第5年折舊值    139,486×0.369×(3/12)=12,8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486-12,868=126,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