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廣經
被 告 黃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扣除被告於當日先行償還之2萬元後,
尚餘41萬元。雙方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不低於
1萬元之一定金額予原告至清償止,且約定若有一期未繳,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支
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完畢,迄今尚積欠本金139,00
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催款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餘139,000元未清償,且
依雙方協議書約定,被告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廣經
被 告 黃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扣除被告於當日先行償還之2萬元後,
尚餘41萬元。雙方約定自10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不低於
1萬元之一定金額予原告至清償止,且約定若有一期未繳,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支
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完畢,迄今尚積欠本金139,00
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
、催款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尚餘139,000元未清償,且
依雙方協議書約定,被告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均
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