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馮天潤
被 告 蔡春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00元之本息,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7月29日具狀減縮上開本金為365,000元(見司促
卷第19頁),於115年1月26日當庭變更前開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復於同年3月19日再當庭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7、159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所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間以共同投資股市為由,向原告
借款365,000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帳戶,未料被告嗣即遭犯罪集團詐騙一空,卻於原
告數度詢問投資結果時,多次以不實訊息向原告誆稱投資獲
利良好。嗣經原告察覺有異,數度向其催告清償,被告均置
若罔聞。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原告
為與伊共同投資股票所為給付,嗣伊的資金及系爭款項均遭
詐騙集團詐騙,惟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間向其借款365,000元,並
已向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錄音紀錄及
譯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148
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物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
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以共同投資股票、多次向被告詢問投資獲
利結果、數度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兩造就上情於
本件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告所提所有
事證,顯均未見兩造間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跡證,無從勾
稽本件待證事實。原告雖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故斯時未簽
立借據以茲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已於本件多次自陳確係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而給付系
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7-39、149-155頁),於其就本件所涉
事實而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取財告訴,亦有相同之陳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8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則原告不僅就兩造間曾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事實之相關事證付之闕如,於本件
及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程序中,均已明確自承並非因借貸
而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卻又於最後審判期日更易說詞,其憑
信性甚低,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基此,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
5,000元本息,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