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前,因駕駛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
竑森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67,533元(含工資25,896
元、塗裝13,800元、零件327,83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
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維修照片、維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依訴外人傅竑森於事發後陳述:當時我的車輛熄火停
放在八德路一段232號旁水泥地,肇事地點旁屋主通知我小
貨車遭到撞擊,我前往查看現場有一輛小客車疑似撞到路旁
回收物又波及我的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警方
到場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
載:被告車輛沿八德路往北行駛撞擊路旁鐵櫃後滑行碰撞停
放路旁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所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
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5,896元、塗裝13,800元、零件327,837元,共計3
67,53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
已使用1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86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因工資25,896元、塗裝13,800元無折
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6,56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6,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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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837×0.369=120,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837-120,972=20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