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祐銓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尚欠之金額應於民國1
14年7月10日還款:
⒈113年4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⒉113年5月5日借款15萬元。
⒊113年5月20日借款5萬元。
⒋113年10月22日借款1萬元。
⒌114年4月3日借款5,000元。
㈡上開借款期間,被告僅於113年6月2日還款2萬元,其餘款項
屆期均未清償。經扣除還款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
22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0+50,000+10,000+5,00
0-20,000=225,000)。
㈢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祐銓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尚欠之金額應於民國1
14年7月10日還款:
⒈113年4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⒉113年5月5日借款15萬元。
⒊113年5月20日借款5萬元。
⒋113年10月22日借款1萬元。
⒌114年4月3日借款5,000元。
㈡上開借款期間,被告僅於113年6月2日還款2萬元,其餘款項
屆期均未清償。經扣除還款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
22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0+50,000+10,000+5,00
0-20,000=225,000)。
㈢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