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章寧

被 告 邱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3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自路邊起駛,欲左轉至康和路,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
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同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14,416元、回診交通費10,4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傷疤處理費用108,000元、購車費用90,100元、工作損失90,
000元、精神慰撫金22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0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經過及理由沒有意見,
惟認為原告應提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且車輛損失應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之機車非不可修理,原告逕以購置新車
價格為請求並不合理;而工作損失應以投保薪資或請領工傷
補償為計算標準,原告逕自以醫囑之休息90天計算工作損失
,尚屬無據。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亦經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業經認定如上,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
及左手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
用114,416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47、48頁),經核算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計113,876元,此部分因屬合理且
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回診往返醫院、另須前往檢察署、法
院、調解委員會等處,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400元
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
,且縱令原告有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而支出交通費之
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父親看護30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應有1個月由
專人全日照料之必要。又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縱使原告係由親屬照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
行情,尚屬允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
(2,000元×30日),亦應准許。
  ⒋傷疤處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支付108,000元處理左肩傷
疤之需求,業據其提出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11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於113年10月5日車禍後,即經東元醫院診斷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於術後
休養數月後之114年7月9日前往皮膚科門診,仍經醫生診
斷左肩部存有一外傷合併肥厚性疤痕,且評估治療費用為
108,000元等情,兼衡原告傷勢部位為左肩、左鎖骨附近
,若穿著短袖衣服勢將影響其外觀,倘未除去、修復,對
原告正常社交生活難謂毫無影響,堪認此部分治療費用乃
回復原狀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疤處理費用,應
予准許。
  ⒌購車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車輛無法使用,故購買新機車而支
出90,100元(含強制險、燃料稅)等語,固據其提出機車
買賣合約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
),被告對此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
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機車維修費顯高於車輛殘
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實際修
復,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5,100元(均為零件)作為
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至113年10月
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10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10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強制險及燃料稅費,經核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無法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2個月之月薪均逾3萬元,嗣錄取新
工作月薪為3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錄
取通知為證(見附民卷第49-53頁),而依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致原告無法工作3個月(見附
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共計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
手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3,876元、看護費用60
,000元、傷疤處理費用108,000元、修車費用2,510元、工
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494,386元
。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因強制汽車
責任險受領70,050元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上開說明,
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
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424,3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經1
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