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等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東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承泰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回簽被告提出之報價
單,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攬原告辦理
訴外人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期間均由原告公司員工張世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嘉誠(以下均逕稱其2人姓名)連繫,原告並已給付第一
期款157,500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廖嘉誠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明確告知原告「我沒辦法做了」等語
,拒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Line通話催促迄今仍未依
約履行,被告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
付,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間就履行契約定有時限
,卻拒絕進場施作工程,被告之行為顯係明示無履行契約之
意思,核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行為,除造成原告
已給付承攬報酬款項157,500元之損失外,更因被告之違約
行為,導致工期遲延,原告須另行於短期內發包工程以符合
與上游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進程,因此而多支出15
0,000元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所受損害。
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
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
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員工張世明於113年8月間提供訴外人天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湖口廠之消防圖給被告供承攬報價,被告也於113
年9月開始叫料進場並承攬施作。其後,因施工過程溝通不
良且原告一直修改圖面,至113年10月17日原告才回簽報價
單給被告,但後續因原告所提供之圖面仍一直修改,令被告
無所適從,故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世明:「我自己虧2-3萬就好,我沒法做了,你另外找人
去處理吧,禮拜二下午會上去你再拿發票來吧」,故兩造即
依此終止承攬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之解除。至於原告雖已
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共計157,500元,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即已開始進料並到場施工,至113年10月26日終止時,被
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定作人即原告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
攬人即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被告已購買材料及
支出成本共計181,230元,顯然已高於第一期款,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57,500元,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業據原告解除,惟至113年10月26日被告已
完成部分工作,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採購相關五金材
料進場並聘僱工人進場施工而支出相關成本,業如前述,且
於113年10月26日後,被告訂購之五金材料均仍留存於案場
,其後也被接手之承攬人使用完畢。故縱認本件已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然解除契約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
告已購買材料及支出成本共計181,23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
1、3、6款之規定,原告亦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爰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
酬157,500元,亦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因被告不履行,而須另行於短期內
發包工程以符合與上游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進程,
因此而多支出15萬元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證明原告受有此額外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另行發包多支出費用15萬元,負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言行,並不構成民法第226條之「給
付不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包
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
果均有不同。債務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不能強制債務人履
行,自不能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表示拒絕給付為由,
認定債務人已構成給付不能。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
絕給付,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而預示拒絕給付與
上開給付遲延之差別,在於履行期之屆至與否,惟均無從比
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我沒辦法
做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主觀上不願繼續履約之意思
表示,然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並非不能由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接
續完成,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社會觀念上已達「不能實現
給付」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已構成給付不能。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之法定要件: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即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特予表明
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否則不足以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
的,或需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依前開說明,民法
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
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縱
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告即定作人仍無從行使契
約解除權,應甚明確。是原告於113年11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
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有民法第226條所定
情形,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無據
,本件亦無民法第502條或第503條所定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57,500元,洵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另行發包多支出15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除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外,亦未提出相關支
出憑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
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東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承泰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回簽被告提出之報價
單,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攬原告辦理
訴外人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期間均由原告公司員工張世明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嘉誠(以下均逕稱其2人姓名)連繫,原告並已給付第一
期款157,500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廖嘉誠
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明確告知原告「我沒辦法做了」等語
,拒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Line通話催促迄今仍未依
約履行,被告已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
付,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工程與業主間就履行契約定有時限
,卻拒絕進場施作工程,被告之行為顯係明示無履行契約之
意思,核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行為,除造成原告
已給付承攬報酬款項157,500元之損失外,更因被告之違約
行為,導致工期遲延,原告須另行於短期內發包工程以符合
與上游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進程,因此而多支出15
0,000元之費用,此部分為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所受損害。
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
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
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員工張世明於113年8月間提供訴外人天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湖口廠之消防圖給被告供承攬報價,被告也於113
年9月開始叫料進場並承攬施作。其後,因施工過程溝通不
良且原告一直修改圖面,至113年10月17日原告才回簽報價
單給被告,但後續因原告所提供之圖面仍一直修改,令被告
無所適從,故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張世明:「我自己虧2-3萬就好,我沒法做了,你另外找人
去處理吧,禮拜二下午會上去你再拿發票來吧」,故兩造即
依此終止承攬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之解除。至於原告雖已
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共計157,500元,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即已開始進料並到場施工,至113年10月26日終止時,被
告已完成部分工作,定作人即原告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
攬人即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被告已購買材料及
支出成本共計181,230元,顯然已高於第一期款,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57,500元,顯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業據原告解除,惟至113年10月26日被告已
完成部分工作,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採購相關五金材
料進場並聘僱工人進場施工而支出相關成本,業如前述,且
於113年10月26日後,被告訂購之五金材料均仍留存於案場
,其後也被接手之承攬人使用完畢。故縱認本件已發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然解除契約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
告已購買材料及支出成本共計181,230元,依民法第259條第
1、3、6款之規定,原告亦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爰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
酬157,500元,亦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因被告不履行,而須另行於短期內
發包工程以符合與上游定作人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進程,
因此而多支出15萬元之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證明原告受有此額外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另行發包多支出費用15萬元,負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言行,並不構成民法第226條之「給
付不能」: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民法之債務不履行包
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
果均有不同。債務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不能強制債務人履
行,自不能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表示拒絕給付為由,
認定債務人已構成給付不能。而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之拒
絕給付,僅屬遲延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而預示拒絕給付與
上開給付遲延之差別,在於履行期之屆至與否,惟均無從比
附援引性質不相同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我沒辦法
做了」等語,核其性質僅屬被告主觀上不願繼續履約之意思
表示,然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並非不能由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接
續完成,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社會觀念上已達「不能實現
給付」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已構成給付不能。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之法定要件: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即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特予表明
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否則不足以達系爭承攬契約之目
的,或需於一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始得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又依前開說明,民法
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
係屬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
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縱
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告即定作人仍無從行使契
約解除權,應甚明確。是原告於113年11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承攬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
攬報酬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有民法第226條所定
情形,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無據
,本件亦無民法第502條或第503條所定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承攬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57,500元,洵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另行發包多支出15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除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外,亦未提出相關支
出憑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
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