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建清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
,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下午1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2月
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裕陽投資
軟體透過平台客服聯繫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指定
帳戶,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又以上開投資獲利手法訛騙原告面交100萬元儲
值投資,雙方遂約定於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陽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
,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同日下午1時17分許,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
原告,確認原告是否已到場,並指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到
場面交取款,惟因警方到場阻攔而詐欺未得逞。原告因受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惟查,原
告係於11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
為由訛騙而匯款4筆共計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原告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3年1月25日面交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面交當日中
午12時48分許、同日下午1時17分許,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
門號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面交取款
時遭警方到場阻攔而未得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明確;又依原告於警詢中
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
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曾以電話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於臉書傳訊息予原告,後續雙方均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卷第6
至7頁背面),可見原告雖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系爭款
項致受有財產損害,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
門號與原告聯繫,係在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後,亦
即原告發生財產損害之時點,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交
付之系爭門號之前,且在原告匯出系爭款項前,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未曾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則被告
交付系爭門號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匯款45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間,尚不具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匯出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失負害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固屬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然其上開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所受財產損害間,欠缺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萬元之財產損失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