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峻
被 告 游丞顯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評估113年5月碰撞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但經原廠評估碰撞後車輛價值僅為75萬元,而原告於8
月出售系爭車輛交易金額為70萬元,如扣除5月至8月折舊約
7%,8月未碰撞價值應為90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車價減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外觀板金凹損,對於車身結構並未損壞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只有書面審查,並未現場看過狀況,
對於公正性有疑慮,但沒有要再聲請送鑑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道路貿然變
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
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
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
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
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
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
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
益一併納入考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同年6月經原廠評估收車報價為76萬
元,原告再於同年8月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依一年
車價跌幅15%至20%、4個月車價跌幅約7%計算,系爭車輛
於8月如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應有9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對話紀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
為證,被告雖對車身結構是否損壞及鑑價單位公證性存有
疑慮,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
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
信。
  ⒉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已載明「本案
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
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
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
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
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
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
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
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
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
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事故後4個月將系爭車輛實
際出售,且所主張之車價折舊跌幅率尚符合市場標準,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經上開鑑價單位評估有100萬元價值,經
過4個月後原告最終以70萬元出售車輛,考量上開車價折
舊跌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