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
103支15E0298FE08電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胡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維修金額已超過事故保額3/4,胡如芳選擇以報
廢現金方式賠付,扣除殘體售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38,55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1
2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51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5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3至149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未注意
車輛間距,前方已停止我仍在前進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必要修復費用為136,367
元(零件81,930元、工資30,887元、烤漆23,55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1
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81,930*1/10=8,1
93)。另關於工資30,887元、烤漆23,550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62,630元(計算式
:8,193+30,887+23,550=62,63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138,550元一情,有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35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2,630元為限。至原告主張維修金額
已超過事故保額3/4,胡如芳選擇以報廢現金方式賠付云云
,惟原告與胡如芳間之約定如何,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
抗被告而影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枋寮高幹
103支15E0298FE08電桿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胡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維修金額已超過事故保額3/4,胡如芳選擇以報
廢現金方式賠付,扣除殘體售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38,55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1
2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51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51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3至149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未注意
車輛間距,前方已停止我仍在前進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必要修復費用為136,367
元(零件81,930元、工資30,887元、烤漆23,55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1
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81,930*1/10=8,1
93)。另關於工資30,887元、烤漆23,550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62,630元(計算式
:8,193+30,887+23,550=62,630)。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138,550元一情,有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35頁),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2,630元為限。至原告主張維修金額
已超過事故保額3/4,胡如芳選擇以報廢現金方式賠付云云
,惟原告與胡如芳間之約定如何,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對
抗被告而影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