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需調取另案卷證
之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需調取另案卷證
之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