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筧英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竹救字第6 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
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百分之40即2,160元(計算
式:5,400元×40/100=2,16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為3,240元(計算式:5,400-2,160=3,240元)。綜上,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2
,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
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筧英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竹救字第6 號裁定准許在
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
4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
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百分之40即2,160元(計算
式:5,400元×40/100=2,16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為3,240元(計算式:5,400-2,160=3,240元)。綜上,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2
,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
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