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安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
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
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
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
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
,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
,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
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個人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限,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將共計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該集團成員再予以
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原告起訴狀未提出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行政區之證
明;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7
號案卷,原告於該案警詢中亦陳稱其係透過網路與詐欺者對
話等語。原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乙節亦無其他舉證,自不能
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
受應訴負擔之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
八德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