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安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
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
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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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
,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
,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
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以「假經營電商」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未提出侵
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行政區之證明;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案卷,原告於該案警詢中
亦陳稱其係透過虛擬錢包轉帳等語。原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
乙節亦無其他舉證,自不能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
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從而,揆諸前
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
。而被告戶籍地位於花蓮縣,被告於上開偵案中則陳稱居住
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其於上開偵案調查中,亦係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居住地寄送證物及親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