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朱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MLX-5668號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我打左方向燈並
左轉要往雙園路方向行駛,但剛左切進內側車道就與後方的
BLJ-13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
告車輛在左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機車在右側車道機車停等
區,綠燈時原告車輛直行,被告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並左彎
,隨後被告機車與原告車輛右前方碰撞,兩車均停止,被告
未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
責任,對方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警方到場前車輛已經移動等
語,然依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故
是因被告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且被告
未提前打左方向燈,並於綠燈時立即自右側車道左轉,致左
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無從防範,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另
事後移車與否,則與本件過失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
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
4元(含零件6萬7973元、工資3萬196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碰撞只有保險桿部分,
且力道輕微,為何保險桿會開那麼大的口?且原告卻維修車
門;維修金額我也有疑慮等語,然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右前方遭碰撞受損之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原告
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6日)已使用1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
承保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6297元。
據此,原告承保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8258元(計算式
如下:工資3萬1961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6297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
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