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智遠
被 告 劉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02.5公里外
側車道處時,因被告駕駛KLG-8611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
過失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沒
辦法證明道路上掉落之鐵板是肇事車輛的。
二、查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後,被告於當晚確實駕駛肇事車輛於112年9月
6日23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沒聽見有任何物品掉落之聲
音,行駛過程中也沒發現車道上有物品掉落;會同警方查看
CCTV後(按卷內並無CCTV影像),鐵板雖疑似是從肇事車輛
板車掉落,但貨物到港後廠商清點並無任何問題,掉落物鐵
板也不是肇事車輛上的零件;本件可能是鐵板原先就掉落在
外側車道上被其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訴外人許
志鴻於警詢時則表示:被告載運鐵架到達廠區簽收時,是由
其他同事代為簽收,而依據簽收單上並未註記有缺件;且鐵
架已經全數灌漿使用,並無無法正常安裝之情況,故當日被
告載運之鐵架應無缺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而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三、是本件縱使系爭車輛遭上開所謂之鐵板毀損,然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告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即應舉證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且係肇因於被
告之故意、過失所致,然而,依卷內證據顯然無法判斷此節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未能使本院形成本
起事故可歸責於被告之心證,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
,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