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智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寄
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
證書、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