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
陳志杰
被 告 古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車從停車格出來要去上班,因
為剛睡醒,還看不清楚前方,可能是車輛打滑便撞上前方停
車格之租賃車等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98元(含零
件5萬2865元、工資3萬4814元、油料319元),有原告提出之
維修工作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31日)已有2年10個
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萬60
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油料費用,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5736元(計算式:工資3萬481
4元+油料319元+折舊後零件1萬603元)。
三、另原告主張因事故而需支出拖車費用2900元等節,並提出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五連單為據,經核為處理本件事故所必要之
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情理,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萬8
636元(車輛維修費4萬5736元+拖車費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