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彭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73元(含
鈑金費用1,804元、塗裝費用5,609元、零件費用13,36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參,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
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固定座之拆裝、鈑金、烤漆等項目,均
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
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
另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110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3年7月27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11月又12日,
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3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769元(計算式:鈑金1,
804元+塗裝5,60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356元【折舊計算式
如附表】=10,769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3,360×0.369=4,930 第二年折舊 (13,360-4,930)×0.369=3,111 第三年折舊 (13,360-4,930-3,111)×0.369=1,96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3,360-4,930-3,111-1,963=3,356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3,36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