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8434元(含專案補償款
4萬6419元,電信費2萬2015元)未給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
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84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被告戶籍謄本、電信費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
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
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
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
意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即載明
「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
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
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0,000元。實際
應繳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
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
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納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
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
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
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8,000元。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以本專
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
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四捨五
入至整數」、「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
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
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770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
為無線飆網770以外之約租費率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
專案設備補貼款NT$10,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
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
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貼款
以實際已享飆網月租折扣金額(數據月租71元優惠)×(合約未
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約定日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
整數」。(見司促卷第8、11、15頁),均未表明上開專案補
貼款係違約金。且申請書復載有「限30手機」、「限30入門
款手機」等字樣。堪認係電信公司藉由搭售手機,以專案補
貼金額扣抵手機費用,使消費者得以較低費用取得手機,用
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此
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
之資費,以補足搭售之手機價差損失,該手機價差損失會因
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
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之手機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
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計付專案補貼款,
而非直接以原先減免之手機優惠價格返還。該專案補貼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搭售手機時給予優惠之
差價,應認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電信費2
萬2015元、專案補貼款4萬6419元,最後之繳款期限至105年
2月11日前,此有原告提出繳款通知可稽(見司促卷第16-19
頁、竹東小卷第73-77頁),顯示上開債權原告至遲於105年2
月11日已經發生並可得行使,而原告迄至114年1月20日始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短期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84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