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雖辯稱:原告把其房子破壞了,請人修理,押租金
已經扣抵完還不夠等語。
二、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於通知到達20日內
,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賦予失權效果,該通知於民國114
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遵期
提出,於114年5月23日庭訊時始為前開主張,被告顯已違反
本院之命令,所提原告有破壞房子之抗辯乙節,並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述規定,本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即予以駁回不
予斟酌。然縱使如此,若原告確實有破壞所承租之房屋,仍
無礙於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業已於庭訊時一
併告知兩造。
三、是本件租賃既已期滿,依兩造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兩造押租金雖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然原告業已自行扣除尚欠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粉刷
之費用,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雖辯稱:原告把其房子破壞了,請人修理,押租金
已經扣抵完還不夠等語。
二、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已命被告應於通知到達20日內
,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賦予失權效果,該通知於民國114
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遵期
提出,於114年5月23日庭訊時始為前開主張,被告顯已違反
本院之命令,所提原告有破壞房子之抗辯乙節,並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述規定,本院認有礙訴訟之終結,即予以駁回不
予斟酌。然縱使如此,若原告確實有破壞所承租之房屋,仍
無礙於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業已於庭訊時一
併告知兩造。
三、是本件租賃既已期滿,依兩造租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又兩造押租金雖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然原告業已自行扣除尚欠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粉刷
之費用,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