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謝翠真
被 告 邱啓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因不當超車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為被告行經
事故地點時,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
657元(含零件6170元、工資5135元、烤漆63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7元。據此,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2104元(計算式:工資5135元
+烤漆6352元+折舊後之零件617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2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