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謝翠真
被 告 彭紹源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前,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755元(含零件費用1萬3040元、工資5
908元、烤漆1萬80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榮民醫院的停車
場出來,我跟著前面的的車子,途中沒有注意到左邊有來車
,就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
被告車輛沿中豐路要去榮民醫院,當我繞圓環出來要離開榮
民醫院時,對方突然與我的車身右邊發生碰撞等語,且兩造
於本院辯論時均稱事故後未刻意移動車輛等語。再參酌警方
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直行車
,系爭車輛由停車場出來向左匯入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左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後
車身,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則措手不及,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