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涂生園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北上處理系爭機車過戶、報案
時之汽車加油費1,771元、過夜費1,500元、請假損失1,500
元、過路費336元及北上取回遭竊占系爭機車之加油費1,410
元、請假損失3,000元、過路費412元、更換機油之200元、
系爭機車加油費140元及不當得利之租金15,000元,合計為2
5,269元,併請求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
語。嗣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因被告付的定金已在被告同意下被
其沒收,故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
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
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
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
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
日止,共計28天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有兩造對話紀錄、高速
公路通行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開期間被告應按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參酌原告固提出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惟該資料所載24小時550元至750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
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
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
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
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
,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原告亦未因被告受有
占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
,因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
告主張每日500元之百分之50計算,即每日250元較屬適當。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28日,則依每日250元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涂生園
被 告 劉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北上處理系爭機車過戶、報案
時之汽車加油費1,771元、過夜費1,500元、請假損失1,500
元、過路費336元及北上取回遭竊占系爭機車之加油費1,410
元、請假損失3,000元、過路費412元、更換機油之200元、
系爭機車加油費140元及不當得利之租金15,000元,合計為2
5,269元,併請求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等
語。嗣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因被告付的定金已在被告同意下被
其沒收,故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
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之利益,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
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
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既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
其利益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
四、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
日止,共計28天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有兩造對話紀錄、高速
公路通行費、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開期間被告應按
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五、參酌原告固提出機車租賃行情查詢,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
準,惟該資料所載24小時550元至750元之機車租車價格,係
由租車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
空間,就待出租之機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
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
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利益考量之結果
,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原告亦未因被告受有
占用系爭機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
,因認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原
告主張每日500元之百分之50計算,即每日250元較屬適當。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28日,則依每日250元計算,原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