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羅育謙
被 告 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含工資費
用700元、零件費用17,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
可參。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而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
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23日時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7,900元扣
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790元(計算式:17,900×0.1=1,790)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90
元(計算式:工資700元+折舊後零件1,790元=2,490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羅育謙
被 告 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含工資費
用700元、零件費用17,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
可參。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
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而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
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10年6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23日時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7,900元扣
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790元(計算式:17,900×0.1=1,790)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90
元(計算式:工資700元+折舊後零件1,790元=2,490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