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邱鴻學
被 告 張中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4年7月25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43009348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被告行經
該肇事地點時,因煞車失控自摔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肇致本件車禍之
主因,而原告則違規跨越雙黃線,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
800元(含零件4000元、工資1萬2800元、烤漆1萬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已使用
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0元。據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4200元(計算式:工資1
萬2800元+烤漆1萬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4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6940元(計算式:2
萬4200元×70%)。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邱鴻學
被 告 張中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4年7月25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43009348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認被告行經
該肇事地點時,因煞車失控自摔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肇致本件車禍之
主因,而原告則違規跨越雙黃線,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
800元(含零件4000元、工資1萬2800元、烤漆1萬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已使用
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0元。據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4200元(計算式:工資1
萬2800元+烤漆1萬1000元+折舊後之零件4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萬6940元(計算式:2
萬4200元×70%)。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