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金以諾即城光動物醫院
被 告 萬宥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攜帶寵物至原告處就醫
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整,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付款。先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送達處所不
明被駁回,已支付聲請費用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支付命令聲請費及本件訴訟
費1500元,共計935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開業執照、醫療費用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醫療費用7350元,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訴訟費用1
500元等語,惟原告稱前揭督促程序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已
遭駁回,並有本院民事紀科查詢表可按,則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核無理由。又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500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金以諾即城光動物醫院
被 告 萬宥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攜帶寵物至原告處就醫
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整,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付款。先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送達處所不
明被駁回,已支付聲請費用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支付命令聲請費及本件訴訟
費1500元,共計935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開業執照、醫療費用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醫療費用7350元,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訴訟費用1
500元等語,惟原告稱前揭督促程序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已
遭駁回,並有本院民事紀科查詢表可按,則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核無理由。又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500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